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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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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401147
原告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小龙,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以原告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供方、被告某某某有限公司为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后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供货。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双方确认至2012年12月10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9919.2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8694元,尚欠原告货款341225.25元。原告隧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41225.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41225.25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1225.25元(此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141225.25元);
二.若被告某某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除需向原告支付货款341225.25元,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41225.25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付清时止);
三.原告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