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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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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某经营部因与被告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向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君婷,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夏某某。
2013年4月1日,史某某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某某区某某村XX号,经营者姓名为史某某,无字号名称,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零售。史某某在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经营超市,名称为XXX超市。某某某经营部陆续向XXX超市供货。2014年12月5日,某某某经营部根据史某某的要求,找到彭某某一起到XXX超市对账,书写了《对账欠条》,主要载明“经核对无误XXX超市自2013年9月5日-2014年4月24日共计欠某某某经营部货款36272元”。彭某某在该《对账欠条》中部分欠款明细额右边签字,史某某在最后欠款人一栏签字,并注明“本人从2014年2月28日开始管账”。此后,史某某未归还欠款,某某某经营部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史某某举示了2012年12月10日史某某、彭某某作为乙方与转让方张某某等人(甲方)签订的《超市转让合同》以及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超市转让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某某区某某村XX号的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史某某举示上述证据证实其从2012年12月10日起与彭某某合伙经营XXX超市,本案欠款是彭某某管账期间发生的,应由彭某某归还。某某某经营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超市转让合同》所涉关系是史某某与彭某某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对账欠条》、史某某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超市转让合同》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某经营部向XXX超市供货,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双方对账结算,XXX超市欠某某某经营部货款36272元属实。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从2013年4月1日起XXX超市登记的经营者为史某某,本案欠款发生在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系史某某作为超市的经营期间,且XXX超市的名称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因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欠款应当由超市经营者史某某偿还。至于史某某与彭某某之间是否具有合伙关系以及二人如何承担超市债务,系史某某与彭某某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某某某经营部无关。史某某关于本案欠款应由彭某某偿还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某经营部要求史某某支付货款3627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某经营部支付货款36272元。